从“专项斗争”到“长效治理”:《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法治范式转型及其制度贡献
作者:唐从祥(笔名唐驳虎)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于2021年12月24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系统、完备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法律。本文认为,该法的核心意义不在于将既有扫黑除恶经验“升格”为法律,而在于完成了反有组织犯罪治理逻辑的范式转型:从政治运动式的“专项斗争”转向制度化、常态化的“长效治理”。这一转型体现在三个层面:在立法技术上,该法构建了“预防—打击—治理”的全链条制度框架,突破了此前“严打”模式的事后回应逻辑;在权力配置上,该法通过程序法定原则和权利保障条款,将扫黑除恶中的政治决断纳入法治轨道;在治理理念上,该法确立了“打早打小”与“系统治理”相结合的方针,回应了有组织犯罪从“暴力垄断”向“利益渗透”演变的现实挑战。该法的制度贡献在于为中国特色反有组织犯罪治理提供了稳定的规范预期,但其有效实施仍面临专门机构能力建设、跨部门协作机制运行等现实课题。本文从范式转型的理论框架出发,系统分析该法的立法背景、制度创新、实践效能与完善路径,旨在为反有组织犯罪法治化研究提供学术参考。
关键词:反有组织犯罪法;扫黑除恶;长效治理;法治范式;预防性立法;国家治理现代化
一、问题的提出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意识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一〇一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该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①。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系统、完备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法律,标志着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理的新阶段。
然而,对于这部法律“意义”的讨论,若仅停留在“将扫黑除恶经验上升为法律”的层面,则未免失之浅表。需要追问的是:在已有《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和一系列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为何仍需专门立法?该法究竟解决了哪些既有法律框架无法解决的问题?其制度逻辑与此前的治理模式之间,是简单的延续关系,还是存在某种范式层面的转换?
本文试图论证的核心观点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根本意义在于推动反有组织犯罪治理从“专项斗争”范式向“长效治理”范式的转型。这一转型不是对既有经验的简单确认,而是对治理逻辑的系统性重构——它将反有组织犯罪从依赖政治动员和运动式执法的非常态治理,转变为依托制度框架和程序规则的常态治理。
(二)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学界对《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研究已形成一定积累。陈兴良教授从刑事立法角度分析了有组织犯罪规制从经验到规范的演进逻辑,指出专门立法是刑事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②。卢建平教授系统阐述了该法的立法理念与制度创新,强调其从“打”到“防打结合”的转变③。周光权教授关注该法中的程序保障问题,认为程序法定是确保反有组织犯罪法治化的关键④。张明楷教授从比较法视角分析了有组织犯罪的预防与治理模式⑤。
上述研究为本论文提供了重要学术基础,但既有研究多聚焦于具体制度解读,较少从“范式转型”的高度审视该法的整体意义。本文试图在既有研究基础上,引入“范式”概念框架,系统分析该法在治理逻辑层面的根本性变革。
(三)研究方法与结构安排
本文采用规范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文献研究法,从立法背景、制度创新、实践效能、实施挑战四个层面展开论述。全文共分七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第二部分分析范式转型的制度背景;第三部分阐释范式转型的三重维度;第四部分论述制度贡献与理论意义;第五部分分析实践效能;第六部分讨论实施挑战与完善路径;第七部分为结论。
二、范式转型的制度背景:专项斗争的贡献与局限
(一)我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黑恶势力的法律规制经历了逐步完善的过程。1997年刑法首次设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此后通过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等形式不断补充相关条款⑥。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出界定⑦。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解释⑧。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作出回应⑨。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⑩。同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专项斗争提供了规范性依据⑪。
(二)专项斗争的历史贡献
2018年至2020年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据统计,全国共打掉涉黑组织3644个、涉恶犯罪集团11675个,破获各类刑事案件24.7万起⑫。专项斗争在短期内集中力量打击了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扭转了部分地区社会治安恶化的趋势,积累了大量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包括线索核查机制、案件办理协调机制、涉案财产处置规则、行业监管联动机制等。
专项斗争的历史贡献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有效遏制了黑恶势力的蔓延势头,维护了社会治安大局稳定;二是探索形成了党委领导、政法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三是积累了线索排查、案件办理、财产处置、行业治理等方面的实践经验;四是锻炼了一支专业化的扫黑除恶工作队伍。
(三)专项斗争范式的结构性局限
然而,专项斗争作为一种治理范式,内在地具有若干结构性局限。原有规范体系始终存在三方面结构性短板:一是法律规定分散,缺乏系统性整合;二是预防治理机制缺失,难以实现“打早打小”;三是部分规范效力位阶较低,权威性不足。
具体而言,专项斗争范式的局限体现在三个层面:
其一,动员逻辑与法治逻辑之间存在张力。 运动式治理依赖政治动员、指标考核和集中行动,虽能实现短期效果最大化,但容易导致执法标准不统一、程序保障弱化等问题。《刑法》第294条主要聚焦于事后打击,对有组织犯罪的萌芽状态、滋生条件缺乏有效干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虽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效力位阶低于法律,难以承载系统性治理的制度功能。
其二,事后回应与事前预防之间存在断裂。 专项斗争主要针对已构成犯罪的组织化行为,对于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已具有黑恶雏形的“灰色势力”,缺乏有效的干预手段。实践中,一些地方出现了“打而不死、死而不僵”的现象,黑恶势力在专项斗争结束后改头换面、重新滋生的案例时有发生。
其三,集中打击与常态治理之间存在空档。 专项斗争结束后,如何防止黑恶势力“死灰复燃”、如何实现治理的可持续性,需要制度化的安排。专项斗争期间形成的工作机制,部分依赖于临时性机构和政策性文件,缺乏长期稳定的法律保障。
正是这些局限,构成了专门立法的现实动因。《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制定,本质上是对“后专项斗争时代”治理需求的制度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立法说明中指出,制定该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客观需要,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⑬。
(四)从专项斗争到常态治理的转型逻辑
从专项斗争到长效治理的范式转型,有其内在的逻辑必然性。
第一,治理目标的转变。 专项斗争以“遏制黑恶势力犯罪猖獗势头”为阶段性目标,而长效治理以“防止黑恶势力滋生蔓延”为持续性目标。目标的转变要求治理手段从“集中打击”转向“日常防治”。
第二,治理主体的扩展。 专项斗争主要依靠政法机关的力量,而长效治理要求监察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治理主体的扩展要求法律明确各方职责,建立协同机制。
第三,治理手段的丰富。 专项斗争以刑事打击为主要手段,而长效治理要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治理手段的丰富要求法律提供更加全面的制度供给。
第四,治理程序的规范。 专项斗争中的一些做法具有临时性和政策性特征,而长效治理要求将治理行为纳入法治轨道,明确程序规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范式转型的三重维度
(一)立法技术维度:从“事后打击”到“全链条治理”
《反有组织犯罪法》在立法技术上的突出特征,是构建了“预防—打击—治理”的全链条制度框架。该法共九章七十七条,其中第二章“预防和治理”与第三章“案件办理”、第四章“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并列,预防性条款占据了显著篇幅。
1. 预防性条款的结构安排
该法第6条明确:“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⑭第9条至第21条则分别规定了行业监管、基层治理、宣传教育、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未成年人涉黑涉恶预防等前端防控机制。
具体而言,第9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的职责;第10条规定了重点行业领域的监管要求;第11条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第12条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第13条规定了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第14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重点人员的管控措施;第15条规定了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第16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预防教育;第17条至第21条分别规定了宣传教育、举报奖励、证人保护等制度。
2. 预防性立法的理论逻辑
这一结构安排具有深意。传统刑事立法以“事后打击”为核心逻辑,即对已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和惩罚。而《反有组织犯罪法》将“预防”前置,规定了对有组织犯罪萌芽状态的干预措施。这种“打早打小”的立法策略,实际上承认了一个重要判断:有组织犯罪的治理不能仅靠刑罚威慑,更需要切断其滋生和壮大的社会条件。
从犯罪学理论看,这一立法策略体现了“情境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理念。情境预防通过增加犯罪难度、降低犯罪收益来遏制犯罪机会;社会预防通过消除犯罪的社会根源来减少犯罪动机。《反有组织犯罪法》的预防性条款兼具两种功能:行业监管、重点人员管控属于情境预防;基层治理、安置帮教、未成年人教育属于社会预防。
3. 比较法视角下的预防性立法
从比较法视角看,这种预防性立法模式与意大利、日本等国有组织犯罪专门立法的趋势相呼应。意大利1982年颁布的《反黑手党法》规定了针对黑手党犯罪的预防措施,包括对嫌疑人的财产调查、对特定地区的特别管控等⑮。日本1991年颁布的《暴力团对策法》规定了暴力团成员的限制措施,包括禁止暴力团成员进入特定场所、禁止向暴力团提供利益等⑯。
中国的特色在于将预防措施与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相衔接,而非单纯依赖刑事禁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该法的解读中指出:“反有组织犯罪法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有组织犯罪预防治理机制不健全、行业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专设‘预防和治理’一章,明确了有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在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方面的职责,构建了多主体参与、多手段并用的预防治理体系。”⑰
(二)权力配置维度:从“政治决断”到“程序法定”
《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第二个范式转型意义,在于将反有组织犯罪中的权力运行纳入程序法定的框架。
1. 程序法定的制度安排
专项斗争时期,扫黑除恶的推进高度依赖政治决断和行政协调。这种模式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具有合理性,但也存在权力边界不清、程序保障不足的风险。《反有组织犯罪法》通过一系列程序性规定,试图在保持打击效能的同时强化权力约束。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该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⑱该法第22条规定了线索核查和立案侦查的程序要求;第27条至第30条对涉案财产的查询、冻结、扣押设置了程序规范;第40条至第42条明确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法律援助权利。
2. 程序法定的理论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立法说明中强调,该法“坚持法治原则,确保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对案件办理、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⑲。这种程序法定并非简单的“限权”,而是通过规范化实现“赋权”——为执法机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减少因法律模糊而导致的执法偏差。
从法理学角度看,这种“规范化的赋权”逻辑,正是从运动式治理走向制度治理的关键。运动式治理中的权力运行往往依赖于政治权威和政策文件,缺乏明确的程序约束;而制度治理中的权力运行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接受法律监督。这种转变体现了法治原则对治理过程的全方位覆盖。
3. 权利保障的具体规定
该法在权利保障方面作出了多项具体规定。第4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⑳第4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㉑第42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反有组织犯罪业务的专业律师㉒。
这些规定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确保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治理理念维度:从“暴力垄断”到“系统治理”
《反有组织犯罪法》最深层的变化,体现在对有组织犯罪认知框架的更新上。
1. 有组织犯罪形态的演变
传统上,对有组织犯罪的理解侧重于“暴力垄断”特征——即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控制特定区域或行业。然而,当代有组织犯罪已日益呈现“利益渗透”特征:通过合法经营的外衣、利益输送的网络、软暴力的手段,渗透经济和社会生活。这种“非暴力化”“合法化”趋势,使得单纯依靠刑事打击难以奏效。
实践中,一些黑恶势力通过注册公司、参与招投标、介入民间借贷等方式,将非法所得“洗白”为合法经营;通过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渗透基层政权,寻求政治保护;通过软暴力手段(如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规避刑事打击。这些新形态对有组织犯罪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战。
2. 系统治理的制度回应
《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此作出了回应。该法第2条在界定“有组织犯罪”时,采用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组织犯罪”的双层定义;第3条明确了“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工作方针,并规定“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预防治理体系”㉓;第46条至第49条规定了行业监管、基层治理等综合治理措施。
该法第13条规定:“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对相关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㉔这一规定体现了从单一刑事打击向多部门协同治理的转变。
3. 综合治理的中国特色
这些条款表明,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反有组织犯罪不仅是刑事司法问题,更是社会治理问题。与一些国家单纯依赖刑事立法的做法不同,中国的路径是将刑事打击与社会治理、行业监管、基层建设相结合,体现了“综合治理”的独特优势。
这种综合治理模式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共治”理念,强调政府、市场、社会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治理。在反有组织犯罪领域,这意味着不仅要依靠政法机关的专门力量,还要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作用、基层组织的预防功能、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治理格局。
四、制度贡献与理论意义
(一)制度贡献:填补空白与体系整合
《反有组织犯罪法》的颁布,在制度层面具有多重贡献。
第一,填补了反有组织犯罪的专门立法空白。 该法形成了以《刑法》第294条为核心、以《反有组织犯罪法》为程序和组织保障的规范体系。该法确立的“预防和治理”专章、涉案财产处置规则、国际合作机制等,为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第二,完善了我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律体系。 该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形成衔接配套的规则体系,明确了有组织犯罪、恶势力组织的法律界定,将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的犯罪活动纳入规制范围,实现了对黑恶势力的精准“画像”与全维度覆盖。
第三,强化了执法司法的规范约束。 法律明确要求执法司法机关树立法治意识、人权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和自觉监督意识,对案件办理、涉案财产处置等关键环节作出细化规定,确保扫黑除恶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第四,建立了涉案财产处置的规范体系。 该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置,明确了财产查询、冻结、扣押、追缴、没收等程序,建立了涉黑涉恶财产与合法财产区分机制,既铲除了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又保障了合法财产权益。
第五,完善了国际合作机制。 该法第六章规定了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明确了跨境有组织犯罪的管辖、协助、引渡、司法协助等规则,为打击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武器。
第六,强化了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该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对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明确了“保护伞”的认定标准和处理程序,体现了“打伞破网”的坚定决心。
(二)理论意义:运动式治理与法治化治理的关系重构
在理论层面,该法为“运动式治理”与“法治化治理”的关系提供了新的思考素材。它表明,对黑恶势力的打击可以在法治框架内实现效能最大化,而非必须依赖运动式动员。这种“法治化的有效治理”模式,对于其他领域的社会治理创新也具有借鉴意义。
第一,该法体现了“预防性法治”的理念。 传统法治以“回应性”为特征,即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追诉和惩罚。而《反有组织犯罪法》将预防前置,体现了从“回应性法治”向“预防性法治”的转变。这种转变反映了现代法治在面对复杂社会风险时的主动应对。
第二,该法体现了“效能与规范并重”的治理逻辑。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需要保持对黑恶势力的高压态势,但同时也必须遵守法治原则,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该法通过程序法定、权利保障等制度安排,实现了打击效能与程序规范的平衡。
第三,该法体现了“多元共治”的治理格局。 该法明确了监察机关、政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基层组织等多元主体的职责,构建了“党委领导、政法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体现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
在比较法层面,该法为转型国家如何构建反有组织犯罪的制度体系提供了中国方案。与一些国家单纯依赖刑事立法的做法不同,中国的路径是将刑事打击与社会治理、行业监管、基层建设相结合,体现了“综合治理”的独特优势。
五、实践效能:国家安全与民生福祉的双重保障
(一)为国家安全筑牢法治防线
有组织犯罪直接侵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总体国家安全观贯穿立法始终,通过对涉黑涉恶犯罪的系统性规制,有效防范有组织犯罪向政治领域、民生领域渗透。该法第3条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升到维护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规定“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体现了立法者对有组织犯罪危害性的深刻认识。
该法第46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㉕第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有组织犯罪,或者为有组织犯罪提供帮助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㉖这些规定体现了对黑恶势力“保护伞”的严厉打击,有效防范有组织犯罪向政治领域渗透。
(二)为行业治理提供明确指引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3条规定了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第14条至第21条进一步细化了行业监管、基层治理、宣传教育等具体措施。这一规定为行业治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各地已依据该法在金融放贷、工程建设、交通运输、市场流通等重点领域开展专项整治,建立涉黑涉恶风险排查机制,从源头上减少黑恶势力的生存空间。
该法第10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有组织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行业监管长效机制。”㉗第11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防止有组织犯罪信息在网络空间传播。”㉘第12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加强对可疑交易的监测和报告。”㉙这些规定为行业治理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三)为人民权益提供坚实保障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根本出发点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开宗明义:“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㉚该法第67条至第69条还专门规定了对举报人、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消除人民群众参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后顾之忧。
该法第67条规定:“对举报有组织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㉛第68条规定:“对因举报、作证、控告有组织犯罪,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㉜第69条规定了保护措施的具体内容,包括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㉝。
(四)对当下社会稳定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作用
从实践效能看,《反有组织犯罪法》对当下社会稳定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第一,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该法第2条对有组织犯罪、恶势力组织的法律界定,解决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认定标准不统一问题,为执法司法提供了精准的“画像”标准。
第二,强化了涉案财产处置规则。 该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置,明确了财产查询、冻结、扣押、追缴、没收等程序,建立了涉黑涉恶财产与合法财产区分机制,既铲除了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又保障了合法财产权益。
第三,完善了国际合作机制。 该法第六章规定了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明确了跨境有组织犯罪的管辖、协助、引渡、司法协助等规则,为打击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武器。
第四,强化了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该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对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明确了“保护伞”的认定标准和处理程序,体现了“打伞破网”的坚定决心。
第五,建立了预防治理的长效机制。 该法第二章规定的预防和治理措施,为从源头上遏制有组织犯罪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助于实现“打早打小、露头就打”的治理目标。
第六,强化了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 该法规定的辩护权、法律援助、证人保护等制度,确保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余论:实施中的挑战与完善路径
(一)实施中的现实挑战
《反有组织犯罪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法治建设与社会治理领域的重要里程碑。然而,立法的完成不等于问题的解决。该法的有效实施,仍面临若干现实挑战。
其一,专门机构的能力建设。 该法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但基层专业人才的配备和能力提升需要时间。实践中,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专业力量不足,难以适应法律实施的要求。
其二,跨部门协作机制的运行。 该法规定的行业监管、基层治理等措施涉及多个部门,如何避免“协同失灵”、确保制度落地,是实践中的难点。实践中,一些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对反有组织犯罪工作重视不够,与政法机关的协作配合不够顺畅。
其三,预防性措施的边界控制。 预防性立法天然面临“过度干预”的风险,如何在“打早打小”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保持平衡,需要司法实践不断探索。实践中,一些地方对重点人员的管控措施可能存在过度干预的风险。
其四,涉案财产处置的规范执行。 该法第四章规定的涉案财产处置规则,在实践中面临财产性质认定难、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区分难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操作规范。
其五,国际合作的实践障碍。 该法第六章规定的国际合作机制,在实践中面临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差异、司法协助程序复杂等障碍,需要进一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二)完善路径与对策建议
针对上述挑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路径:
第一,加强专业能力建设。 建议加强反有组织犯罪专业培训,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专业人才库。在公安院校、政法院校开设反有组织犯罪专业课程,培养专门人才。建立反有组织犯罪专家库,为案件办理提供专业支持。
第二,完善跨部门协作机制。 建议建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和协作程序。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纳入行业主管部门的绩效考核体系,强化责任落实。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政法机关与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
第三,明确预防性措施的适用条件。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明确预防性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限制。建立预防性措施的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机制,确保措施的适当性和必要性。
第四,细化涉案财产处置规则。 建议制定涉案财产处置的操作规程,明确财产性质认定的标准和程序。建立涉案财产管理人制度,确保财产处置的专业性和规范性。完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机制,防止误伤合法财产。
第五,深化国际合作。 建议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协助条约谈判,简化司法协助程序。积极参与国际反有组织犯罪合作机制,分享中国经验。加强跨境有组织犯罪的情报交流和联合执法。
七、结论
《反有组织犯罪法》的颁布,既是我国扫黑除恶工作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的重要标志,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成果。该法的核心贡献在于完成了反有组织犯罪治理从“专项斗争”向“常态治理”的范式转型:在立法逻辑上,它回应了原有规范体系分散化、预防机制缺失、效力位阶偏低的结构性短板;在制度创新上,它构建了“预防—打击—治理”全链条制度框架,确立了“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治理方针,并通过程序法定原则将扫黑除恶纳入法治轨道;在实践效能上,该法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行业治理、保障人民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该法的制度贡献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一是填补了反有组织犯罪专门立法空白,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二是构建了全链条治理框架,实现了从“事后打击”到“全周期治理”的转变;三是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纳入法治轨道;四是建立了综合治理格局,体现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五是强化了权利保障机制,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立场。
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上,该法将持续发挥“法宝”与“利剑”作用,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提供坚实的法治支撑。同时,该法的有效实施仍需在专业能力建设、跨部门协作、预防性措施边界控制、涉案财产处置规范、国际合作深化等方面持续完善,以实现立法意图与实践效果的有机统一。
展望未来,随着《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深入实施和配套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将更加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国政府网,2021年12月24日发布。
② 陈兴良:《有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从经验到规范》,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2期。
③ 卢建平:《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理念与制度创新》,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3期。
④ 周光权:《反有组织犯罪法中的程序保障问题》,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
⑤ 张明楷:《有组织犯罪的预防与治理:比较法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1期。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
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公通字〔2009〕47号。
⑩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2018年1月。
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
⑫ 数据来源: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总结表彰大会,2021年3月。
⑬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2021年12月。
⑭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6条。
⑮ 意大利1982年《反黑手党法》(Legge Rognoni-La Torre),第646号法律。
⑯ 日本1991年《暴力团对策法》(暴力団対策法),平成三年法律第77号。
⑰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⑱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5条。
⑲ 同注⑬。
⑳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0条。
㉑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1条。
㉒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2条。
㉓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3条。
㉔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3条。
㉕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6条。
㉖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7条。
㉗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0条。
㉘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1条。
㉙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2条。
㉚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
㉛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67条。
㉜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68条。
㉝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69条。
参考文献: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释义[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EB/OL]. 中国政府网,2021-12-24.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说明[EB/OL]. 中国人大网,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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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卢建平. 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理念与制度创新[J]. 法学研究,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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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张明楷. 有组织犯罪的预防与治理:比较法视角[J]. 比较法研究,2022(1).
[8] 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总结表彰大会相关报道[EB/OL]. 中国政府网,2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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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Z]. 2002-04-28.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Z]. 公通字〔2009〕47号.
[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Z]. 法发〔2018〕1号.
[13]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Z]. 2018-01.
(文章编辑:唐从祥,笔名唐驳虎,系中国法学会会员,研究方向:法学思想与制度、刑法学研究,注:以上内容仅提供研究学术课题探讨,内容引证资料有待进一步完善修改!文章不代表任何组织与单位的学术观点,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侵权必究!)